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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
第五章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气污染
【管理机构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本市对机动车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公交、环卫、邮政及其他运营车队平均排放水平应当严于全市机动车平均排放水平。在本市销售机动车的生产企业有责任削减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量。 【发展公交与新能源车】本市实施公交优先战略,鼓励发展、使用公共交通、自行车和以新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新车准入】凡在本市销售机动车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销售的各种类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数据和防治污染的技术资料。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型目录。 机动车生产企业所销售新车应当符合国家与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销售不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车型目录内机动车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销售的新车不符合国家与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取消该车型目录。 【新车注册登记】符合本市现行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确认符合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方可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 【达标排放质量保证】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在维修保养手册中注明车辆排放水平,保证车辆在标准规定的耐久性期限内稳定达标排放。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确保其正常工作。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在本市的相应车型目录,并责令机动车生产企业限期将不合格车型维修使之达标排放;限期未完成维修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车辆不能保证稳定达标排放; 未安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安装的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在用车达标排放】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进入本市行驶的外埠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机动车进京手续。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排放标准要求而上路行驶二百公里以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车辆连续行驶超过二百公里的,处一千元罚款。 【在用车定期检测】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将机动车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对环境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机动车,不予检测。 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进行安全性能检测,不得上路行驶。 对检测合格的机动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粘贴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转移后的机动车所有者应及时更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相关信息。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周期和标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人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检测周期两年以上未进行检测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定期检测机构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证的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测。 接受委托的检测机构的设备供应商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检测设备的相关技术资料。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相关机构未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工作或未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停止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承担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委托。 【在用车维修保养】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定期维修和保养机动车,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保证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不得临时租用、借用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人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机动车为单位所有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临时租用、外借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在定期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维修企业管理】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企业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不得向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出租净化装置,应当将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内容。机动车维修单位应记录环保零部件维修更换信息,并由机动车生产企业定期向环保部门通报。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或出租净化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取消其资质。 【在用车区域限行】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按照车辆的排放水平、使用年限或者车型,在一定区域内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进入限制行驶区域的,由公安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罚。 【积极倡导泊车熄火】在学校、医院、宾馆、商场、办公场所、写字楼、公园等周边地区停车超过3分钟时,驾驶者应当主动熄灭汽车发动机。 【在用车路检抽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进行检查和检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以怠速现场检测或者遥测检测等方法进行抽检。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辆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非道路用动力机械监管】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用动力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其使用者应当向使用地所在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机械的排放状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用动力机械使用的区域。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申报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放状况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划定的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用动力机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和非道路用机械限期治理】对延长使用年限的机动车,在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的,应当注销登记,不允许再上路行驶。 非道路用动力机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实施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住房建设、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鼓励老旧车淘汰】本市鼓励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市环境保护、财政、交通、公安、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放污染状况,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淘汰和治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燃料标准】本市可以制定与本市机动车新车排放标准相适应的车用燃料地方标准,本市销售、使用的车用燃料必须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相关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标准规定提供合格的燃料。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车用油品清净剂管理】凡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用油品,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添加车用油品清净剂,并保证油品的清净性达到规定标准。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销售的车用油品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车用油品清净性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